(2010)丽青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周某某、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周某某,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机构组织代码67617007-7,住所地青田县××××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年利率为15.84%,利息按月结清;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年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如发生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由被告刘某某、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到期后的二年。后原告已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在本金支付至2009年3月28日���,再也没有履行支付利息和本金的义务。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周金甲即清偿贷款本金计人民币51843.77元和支付2010年3月9日前的利息10182.49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按年23.76%的罚息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支付日止);二、判决被告刘某某、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沈某某担保向某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相某某利某某等。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小额借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某某。5、当庭提交《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5外,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沈某某。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邮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被告刘某某、沈某某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月,即自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利率为按年利率15.84%计算;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即分12期归还本息);不按��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3.76%。同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甲小组,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原告向某某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最高100000元限额内,联保小组的其他成乙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9月27日原告邮政××××支行向被告周金乙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周某某仅依约偿付了前六期贷款本息,自第七期开始仅支付了本金122.25元后就未依约偿付。经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有本金51843.77元、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427.11元及2009年9月28日起��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金乙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1843.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1843.77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未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周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51843.77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09年9月27日共计2427.11元,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刘某某、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沈某某连带负担1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沈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