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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陆某。陈某为与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陆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起诉称:陈某、陆某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陆某对陈美丹某某任、不关心,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双方某某致同意离婚,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未预约而未办成。之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陈某同意给陆某一个机会,于2009年1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但双方关系未有改善,2010年3月10日陆某还用暴某手段致伤陈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与陆某离婚,女儿陆乙由陈某抚养教育成人,陆平某某担抚养费。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及发票一份、嫁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陆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2007年陆某外出广东打工回来后,陈某无故对其有些冷淡,但夫妻关系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陆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陈某提供的结婚证,陆某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陈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发票,陆某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由于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认定2010年3月10日陈某挫伤系陆某殴打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陈某提供的嫁妆清单,本院审核认为嫁妆系婚后陈某父母所赠,其没有明确表明赠予谁所有,应认定为赠予陈某、陆某,归双方共同所有,故对于婚后的嫁妆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嫁妆清单不能证明陈某举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某、陆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乙,现由陆某带养。2009年12月1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电视机柜一个、床一张、长短红木沙发一套、八仙桌一套、木箱一对、餐桌一套、绿驹电动车一辆及家用电器等。婚后双方时有争吵,2010年3月以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陈某、陆某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生育了女儿,夫妻感情也是有的。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陆某有时要粗暴对待陈某,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相尊重,有事多商量,婚姻还是能维持的。本案陈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本案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要求与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