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孔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08年11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孔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周乙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240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孔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2%的违约金及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提起诉讼由本院管辖。2、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周甲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4240元。被告周乙、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孔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约定2008年10月1日返还借款,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交付款项,二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甲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240元。二、被告孔某某对被告周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周乙、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汇入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账号12×××90025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