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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厂,郁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底村。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厂(以下简称东港××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21日,郁某某、东港××厂签订产品推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厂乙方:郁某某……一、原转制评估672000元应收款作日后推销铺底金额,2008年以后每月发货金额,货款每月基本结清。二、业务费2008年春节前收到货款按原结算,春节后(2月7日)收到货款按3%结算,业务费每半年结算一次。……日后如某种原因,产品推销合同终止,1.转制时应收款乙方必须在半年内收回,但另除07年12月份转制时,资产评估应收款672000元,打对折,即336000元金额。如对方用户要以报废粉或货物抵货款,及厂倒闭等,造成货款无法收回,必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全部由支票或现金收款入账;2.上交款超过对折以上,乙方方可向甲方领取。基本工资每月850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按原缴费……以上合同从2008年1月开始到2008年12月底止”。合同签订后,郁某某依约为东港××厂开拓业务,收回货款。2008年后发生的业务总货款为2307710元。2008年1月至7月由郁某某收回货款1480800元,双方对2008年7月前的全部业务费某某结算,东港××厂向郁某某支付了业务费70722.89元。2008年8月至12月郁某某收回货款1213362.50元,其中2008年12月4日郁某某从东港××厂业务单位收回的货款80000元,未向东港××厂入账,即作为转制款提成某某扣下。2009年东港××厂自行从业务单位收回转制款52055.50元。郁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慈溪市厚炜塑粉厂。后郁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郁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2009年9月25日,郁某某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郁某某于1995年下半年进东港××厂工作,负责该厂的产品销售工作。2008年2月,双方签订《产品推销合同》。现郁某某按合同约定可得转制款及业务提成款合计58267.59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东港××厂在原审中辩称:郁某某于2008年8月以后某本没在单位上班,2008年8月之前所有的业务费已结清。2008年8月之后收回的货款为70000元左右,未进行结算。郁某某实际收回的转制款为306453元,未到合同约定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郁某某、东港××厂签订产品推销合同中约定的转制款提成条款真实的意思表示如何,收回的转制款超出336000元的部分如何分配;2.郁某某收回的转制款数额,2008年12月4日郁某某从业务单位收回的未入账的80000元是否应当计入郁某某收回的转制款总额;3.2009年东港××厂自行收回的货款能否归郁某某所有;4.2008年12月工资是否应当支付;5.2008年8月后郁某某应得新业务业务费的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在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产品推销合同约定:“原转制评估672000元应收款作日后推销铺底金额,2008年以后每月发货金额,货款每月基本结清。……日后如某种原因,产品推销合同终止,转制时应收款乙方必须在半年内收回,但另除07年12月份转制时,资产评估应收款672000元,打对折,即336000元金额。如对方用户要以报废粉或货物抵货款,及厂倒闭等,造成货款无法收回,必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全部由支票或现金收款入账”。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2007年12月资产评估转制款672000元作为铺底货款,2008年开始产生的货款在2008年春节前(2月7日)收回的按照原结算方式结算业务费,春节后收回的按照3%结算。如合同终止,铺底货款打对折,即336000元由郁某某负责收回,收回的货款超出336000元的归郁某某所有,如收回货款低于336000元的不足部分由郁绍某某担。关于争议焦点2,产品推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底,现东港××厂亦未举证该合同提前终止。郁某某在2008年12月4日向业务单位收回货款符合产品推销合同的约定,该笔货款应当计算在郁某某收回的转制款内。原审法院确认郁某某至2008年12月底为东港××厂收回的转制款为386453元(306453元+80000元),已超出双方约定的336000元。对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收回的52055.50元虽由东港××厂从业务单位收回,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转制应收款收回超出336000元的,由郁某某领取。如不足336000元的应由郁绍某某担。合同终止后,转制应收款在半年内收回。现郁某某已经将新业务货款全部收回,转制应收款至2008年12月底已经收回超出336000元,在此情形下,剩余应收款收回的应归郁某某所有。2009年东港××厂在合同终止后半年内自行收回转制款52055.50元,违反合同的约定,超出部分应归郁某某所有。综合上述争议焦点1、2、3,转制时应收款收回总额为438508.50元(306453元+80000元+52055.50元),其中超出336000元的部分,即102508.50元应属郁某某所有,现郁某某已自行扣除80000元,尚有22508.50元,东港××厂应当向郁某某支付。对于争议焦点4,东港××厂主张郁某某在此期间自行开办企业,未在东港××厂工作,故不应当支付该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郁某某虽自行开办企业,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且郁某某在2008年12月仍为东港××厂收回货款,东港××厂亦为其缴纳了2008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故2008年12月工资850元,东港××厂应当支付。对于争议焦点5,经双方核对,2008年发生的新业务量为2307710元,双方已结算1480800元,尚有826910元尚未结算业务费,该部分业务费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进行结算,即24807.3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郁某某支某某业务费24807.30元、转制款分成22508.50元及2008年12月工资850元,合计48165.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厂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东港××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来形成是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也是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以自己工厂名义与上诉人原来的客户进行业务来往,已经毁约,2008年12月4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客户单位收取货款80000元并占为己有,是侵占上诉人公司财物的行为。如果完全按照被上诉人认为转制款打对折算法,加上80000元的业务款也只有386453元,扣除336000元,那也只有5万左右,侵占3万多元。其次,对一审“合同终止后,转制应收款在半年内收回”的说法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是对合同履行期内如某种原因提早终止那么被上诉人也必须在整个合同期限内的半年内收回的约定,是对被上诉人万一不好好履行合同的一种约束。一审的上述认定导致上诉人于2009年收回的52055.50元为被上诉人收回的转制款,完全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问题,但对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收回的货款仍然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劳动所得,并算业务提成,显然是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严重混淆,这种混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48165.8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郁某某辩称:一、关于某某的法律关系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008年2月21日《产品推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既有纯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又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在内部进行业务提成结算的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故本案应属劳动合同。二、对于672000元转制款的回收问题。根据合同约定,2008年开始的业务应为新业务,但非合同签订后就应收回转制款,因为双方约定将这些转制款作为推销产品的铺底资金,在分不清新旧业务款时,则是先按新业务发生款收回,后再按转制款收回。三、对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4日向慈溪市观海卫镇回龙塑料五金厂收回的8万元款项系转制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08年1-7月收回业务款和8-11月收回的业务款总和(255万元左右)已超出2008年全年发生的新业务款(2307710元),为此,收回的8万元款项属于某某约定的转制款。四、对于2009年上诉人收回的52055.50元款项问题。被上诉人经核帐后,已经上缴足2008年全年的新业务款加上一半的转制款即336000元,故该52055.50元应归被上诉人。五、关于2008年12月份的工资问题。由于某某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12月底,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还在为上诉人收取业务款,且上诉人也在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12月工资。六、关于半年内收回的问题。《产品推销合同》约定,日后如某种原因,合同终止,则转制时应收款在半年内收回。在合同最后又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2008年1月至12月底止),这说明在合同履行期内,中途出现其他情况,需要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则在合同终止后半年内收回。本合同未提前终止,故转制款的收回时间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东港××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08年后发生的业务总货款为2307710元”及“2008年8月至12月郁某某收回货款1213362.50元”有异议,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郁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2008年新发生业务的单位及具体金额,有2008年1月-7月期间收回的货款金额及2008年8月-12月收回的货款金额,以及14家企业的情况说明(指2008年8月至12月货款收回情况),上诉人对2008年1月-7月期间收回的货款金额为1480800元没有异议,但对2008年发生的总金额及2008年8月-12月收回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2008年8月-12月收回的货款金额为70602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并陈述根据上诉人目前状况,已无法核实确切的金额。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港××厂与被上诉人郁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产品推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对合同中约定的“转制时应收款郁某某必须在半年内收回”条款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应该在发生“某种原因,产品推销合同终止”的前提下,转制款应在半年内收回;原审法院认定为合同终止后半年内郁某某收回的转制款。本院认为,因该合同履行期限至合同终止,中途未发生“某种原因”,且该约定内容与郁某某无法收回货款,则由其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其领款的约定,同属合同的第三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终止后自然延伸半年,亦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同。在被上诉人已收回2008年全部业务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按不同比例支付业务提成款及转制款,即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以自己工厂名义与上诉人原来的客户进行业务来往,已经毁约,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以此不承担支付提成款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粉末涂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