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江某甲。被告:郑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6日在浦江县杭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现在浦江县浦北小学读书。最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九从家中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个,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2、浦江县杭坪镇雪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于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仅凭杭坪镇雪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8月6日在浦江县杭坪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现在浦江县浦北小学读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正月从家中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也不具备其他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