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海盐支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海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6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老平兴线新开河桥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4930.95元。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浙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赔偿原告28385.55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不足部分;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004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5月6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f×××××小型汽车在平湖市老平兴线新开河桥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浙f×××××fg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三、医疗费发票9份、住院费用明细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930.95元。四、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4个月。五、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遭受交通事故后,花去施救费280元,修理费1500元。六、交通费发票24份,证明原告因为遭受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125元。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浙f×××××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老平兴线新开河桥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6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52.10元、误工费9373.08元、交通费125元、车辆施救费280元和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27132.48元。另查,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周某某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852.10元、误工费9373.08元、交通费125元和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21850.18元。原告周某某其余损失5282.3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1850.18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5282.30元(被告王某某己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