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开与曹某、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开,曹某,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65号原告:张某开。被告:曹某。被告: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霁。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委托代理人:陶某阳,上海市X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开诉被告曹某、被告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开、被告曹某、被告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09年3月1日1时50分,被告一曹某驾驶牵引车粤B×××××与挂车粤B×××××沿107国道南往北行驶至深圳宝安西乡鹤洲立交段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粤S×××××、粤S×××××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开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0002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3月2日转入东莞康X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3月20日出院。之后于2009年6月30日入东莞市虎X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09年8月14日出院。之后又于2010年2日2日入东莞康X医院取内固定,201O年2月10日出院。另查: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二所有,被告二原名为深圳市赛X华货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变更为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号是PDAA20084403010400077,承保人是被告三,因此三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75408.0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1888.02元;2、误工费:36022.93元(2891.14元/月*12个月10天)3、住院期间伙食费:3650.00元(50元/天*73天)4、护理费:840.00元(30元/天*28天)5、评残费用:708元(700元评残费加8元挂号费)6、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责的保险,应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不直接向被答辩人进行��偿。本案医疗费已超过1万元限额,超过部分答辩人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首先,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机动车向答辩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答辩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第三者责任险只在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效力,被答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答辩人索赔,被答辩人不是被保险人,答辩人不直接向被答辩人进行赔偿。第三、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答辩人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被答辩人进行赔付,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德保县合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且答辩人并非侵权人,故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被答辩人请求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详述如下:1、医疗费: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21888.0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超过部分11888.02元答辩人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入院,3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之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至8月14日在虎门医院康复训练,出院证明书注明加强锻炼,不适随诊,没有医嘱注明休息,证明已经康复,共计165天。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及工资清单,也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间公司停发工资的文件。由于原告为工伤,其工作单位不得停发工资,故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损失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被答辩人于2009年3月1日第一次入院治疗,3月20日出院,于2010年2月10日二次入院,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原告在虎门医院康复治疗,无需住院,不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范围。4护理费:本案二次住院中均未注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且住院时间很短,恢复良好,在将定结论中也注明有完全自理能力,故请求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5、评残费: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7、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注明,且原告伤情恢复良好,依据规定不能予以支持。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据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其应提交相关证��证明,否则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另外,1、依据交强险合同,经审验合格的住车与挂车同时出险时是做一个整体,应按一个交强险责任承担。2、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进账单、工资清单等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最低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0002152号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09年3月1日1时50分,曹某驾驶牵引车粤B×××××与挂车粤B×××××沿107国道南往北行驶至深圳宝安西乡鹤洲立交段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粤S×××××、粤S×××××挂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1、曹某系被告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驾车履行职务。被告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粤B×××××与挂车粤B×××××��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主车和挂车各在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四次,合计73天。住院及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1888.02元;3、原告出院后,医嘱分别全休2周和2个月;4、原告提供了银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91.14元;5、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74元,证明其交通费损失;6、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用为70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结算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银行工资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0002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曹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8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73=3650元;3、护理费:酌定为500元;4、交通费:274元;5、误工费:2891.14÷30×147=14166.59元;6、鉴定费用708元。上述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后续医疗费为21888.02元,还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8590.59元,以及鉴定费708元。因粤B×××××与挂车粤B×××××车各在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590.59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曹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曹某系被告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驾车履行职务,故被告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888.02元、鉴定费用708元,以上合计2596.02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1186.61元;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590.59元;三、被告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96.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承担428元,由被告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1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市X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41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浩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斌书记员 朱全全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