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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宝献与章兴发、姚凤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献,章兴发,姚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663号原告:蔡宝献。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章兴发。被告:姚凤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代表人:周明军。原告蔡宝献为与被告章兴发、姚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5月27日,原告蔡宝献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献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兴发、姚凤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后未到庭,被告章兴发、姚凤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献诉称,2009年8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章兴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9/234**号变型拖拉机,在乾元镇开发区乾溪路与明辉街交叉路口,与被告姚凤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原告蔡宝献及莫如根、莫顺元、姚连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兴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凤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宝献及莫如根、莫顺元、姚连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蔡宝献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休息60天,花去医疗费9760.92元、交通费300元。另,皖19/23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蔡宝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章兴发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9760.92元、误工费5468元、护理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17585.92元;要求被告姚凤华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蔡宝献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蔡宝献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9760.92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蔡宝献误工的事实。被告章兴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姚凤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蔡宝献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按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蔡宝献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兴发、姚凤华、保险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章兴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9/234**号变型拖拉机,在乾元镇开发区乾溪路与明辉街交叉路口,与被告姚凤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原告蔡宝献及莫如根、莫顺元、姚连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兴发驾驶超载的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凤华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宝献及莫如根、莫顺元、姚连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蔡宝献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休息60天,花去医疗费9760.92元、交通费3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蔡宝献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皖19/23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宝献乘坐被告姚凤华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章兴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蔡宝献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章兴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凤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宝献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蔡宝献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蔡宝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60.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费255元。原告蔡宝献主张误工费5468元、护理费1207元,因未超出相关统计标准,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蔡宝献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原告蔡宝献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作为皖19/234**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功能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宝献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9760.92元、误工费5468元、护理费120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费255元,共计1699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宝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章兴发负担280元;由被告姚凤华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桂群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