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致伤。2007年6月份,被告无端生事,将原告鼻梁打成骨折,至今留下残疾。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分割共同财产。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的事实。三、商位使用权某(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有坐落于义乌小商城38035a号商位一个的事实。四、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有浙g×××××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除了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外,其他都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双方感情是好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及行驶证,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03年原、被告共同购置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2008年12月,原、被告又共同租用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8035a号商位。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及儿子着想,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及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