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有限与东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有限,东阳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区××路。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移送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发生印花加工业务,共计加工费112469.65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2469.65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794715)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2469.65元的事实。二、送货码单1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印花加工的具体明细项目。三、邮件详情单及妥投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由庞乙签收的事实。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794715)的认证抵扣情况,东阳某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4月26日确认该增值税发票未经认证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5861467)一份、发货码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且以往的业务往来中公司名称是金甲的事实。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送货码单上写的是“金甲”,而被告公司是“金乙”;收货单上有“庞甲”的签名,被告公司没有庞甲这个员工;且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并未认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发票系原告单某出具,被告公司也未收到该发票,且未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收货人“庞甲”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号码为0009195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没有签名。证据三中收件人处没有自然人签名,即使庞乙收到过该发票,然该发票并未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对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5861467)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009176、0009177的两份成某发货码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794715)系原告单某开具,结合证据四东阳某国税局出具的该增值税发票未经认证的结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中收货人为自然人庞甲,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庞甲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收货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加工印花业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三没有签收人的签名,也无法证明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供的两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承揽印花加工业务,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金甲”,收货人为“庞甲”。2010年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0794715,购货单位为东阳市××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112469.65元。2010年4月26日,东阳某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确认该增值税发票未经认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发生了印花加工业务。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金甲”,与被告单位的名称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庞甲”系被告单位员工,其收货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税务部门确认未经认证抵扣,系原告单某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双方发生合同关系及结算的依据。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