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赵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拖欠至今。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本人因赌博输钱,原告和其丈夫放高利贷,嗣后,原告和其丈夫逼迫被告写下借条,被告本人没有看到过原告的50,000元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6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蒋某某借现金伍万元正”,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该借条,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阅读,且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和其丈夫逼被告写下,被告没有看到过原告的50,000元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或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原、被告双方遂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且系不合法债务,无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