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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天××国际贸易有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天××国际贸易有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贸易楼。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宁波保税区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dwf80103-3的《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合同原件进行过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上述销售合同与事实不符。因此双方不存在违约问题,也不存在该合同文本上所称的诉讼管辖地约定问题,宁波市江东区也不是本案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由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的《销售合同》原件、上诉人回传给被上诉人的盖有双方印章的《销售合同》传真件原件以及中国电信宁波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已依法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未签订过该《销售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宁波彩虹南路16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