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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担保追偿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担保追偿,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世纪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江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1日,黄墩明因需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0日。同日由被告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出具反担保书,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借款后,黄墩明未按期履行,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6416.25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反担保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156416.25元,利息16611.41元,律师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77827.66元。并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为黄墩明担保的共有两人,除了黄某某之外还有黄墩荣,原告应当起诉黄某某与黄墩荣两人,否则黄某某只能承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某某为黄墩明担保,应当承当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为黄墩明担保的共有两人,除了黄某某之外还有黄墩荣,原告应当起诉黄某某与黄墩荣两人,否则黄某某只能承担一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如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在代偿了借款之后,由被告按照反担保书的第四条约定,按照月利率1.77%支付利息,该利率约定较高,应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偿付给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56416.25元,支付经济损失14077.5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09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律师代理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7529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按照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28.5元。由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9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