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黄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黄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任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互认识,后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子杨某乙、杨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长期吸毒、赌博、嫖娼的恶习,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改之,但被告一直屡教不改。两个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过抚养儿子的责任。2010年3月份原告病危住院,被告也没有看望一眼,丝毫不尽做丈夫的义务。被告长期吸毒、赌博、嫖娼和不照顾家庭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也会严重影响儿子以后的健康成长,以上事实均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4、出生证明两份,证明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5、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行政处罚书,证明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子杨某乙、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偶有吸毒、打麻将的行为,没有很好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故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双方从2010年3月份起分居各自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并无大的原则性分歧与矛盾,只要今后双方重视,珍惜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虽然被告有吸毒,赌博的不良行为,但只要主动改正,且积极照顾原告及儿子,尽到父亲、丈夫的应有的责任,相信原被告双方能够重建幸福的家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施俊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格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