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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施某某、陆甲、与施某某、陆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施某某;陆甲;黄某某;陆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702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陆甲。被告:黄某某。被告:陆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施某某、陆甲、黄某某、陆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陆甲、黄某某、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施某某以购塑料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黄田××信用社(以下简称黄田××信用社)借款18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陆甲、黄某某、陆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黄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施某某发放了借款18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施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6400.92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陆甲、黄某某、陆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黄田××信用社与被告施某某、陆甲、黄某某、陆乙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黄田××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施某某发放了贷款18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46400.92元的计算方法。被告施某某、陆甲、黄某某、陆乙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施某某、陆甲、黄某某、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与被告施某某、陆甲、黄某某、陆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施某某向黄田××信用社借款1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施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甲、黄某某、陆乙为被告施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黄田××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46400.92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甲、黄某某、陆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被告陆甲、黄某某、陆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