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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某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5厘,即每月7500元,并约定到期归还,若延期由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余姚城区上菱新村29幢204室作抵押。并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只向某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万元,合计4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某某、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张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虞某某向某告沈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两分半”,同时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两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被告虞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合计42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