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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邢娇红诉被告樊永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娇红,樊永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邢娇红,女,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系礼泉县石潭镇苏邢村村民,住该村二组,身份证号码6104251987********。委托代理人邢攀处,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住咸阳市秦都区西兰北路**号内*楼*号。被告樊永利,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人,系三原县高渠乡新安寨村村民,住该村23号,身份证号码610422197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兴信国际商务大厦8楼。负责人赵立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华,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系该公司客服中心工作人员,住咸阳市人民西路彩虹厂家属院89栋2单元3楼1号。原告邢娇红诉被告樊永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攀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5日16时10分,被告樊永利驾驶陕西D698**号农用三轮车将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邢娇红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215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0天。后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损伤为重伤,视力缺损为六级残疾,右肱骨干骨折为九级残疾。2009年元月15日,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09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永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娇红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礼泉县交警大队多次主持调解,被告樊永利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但对原告的损失不能给以完全赔偿。因陕西D698**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及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樊永利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依承保情况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支持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元月15日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樊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娇红无责任。2、咸阳市215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咸阳市215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复印件一张、用药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0天,住院花费45527.90元。住院发票原件洗衣服洗掉了,医院有存根,复印件已加盖公章。3、护理人员王小群、邢乃平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4、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87年7月12日。5、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09)072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重伤,视力缺损为六级伤残、右肱骨干骨折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09年5月23日,计算误工天数为168天。6、2009年12月2日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樊永利驾驶的陕西D698**号农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警队已将索赔资料交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7、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裕元支行帐户往来明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2008年7月为1336元、8月为1332元、9月为1063元,按3个月平均工资除以20.8天即为日工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经过不清楚。2、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无异议,住院发票应有原件。3、对护理人员身份真实性认可,但每天50元过高。4、对原告身份无意见。5、对伤残鉴定书无意见。6、对交警队证明真实性认可。7、对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并不能确定是工资,只是参考而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邢娇红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裕成制鞋厂工作和居住证明,本院即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证明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裕元支行证明一份;3、本院对朱朋辉、李美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认为,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广东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广东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以上4份证明真实性无异义,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已离职,但发生事故未在其在广东就职期间内,以广东标准计算不当。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樊永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发票虽无原件,但复印件有215医院加盖公章,能够予以确认。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樊永利驾驶陕西D698**号农用三轮车将公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邢娇红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215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复合伤。从2009年1月5日住院到2月1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40天,住院医疗费支出45527.90元。后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视力缺损为六级残疾,右肱骨干骨折为九级残疾。2009年元月15日,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主持调解,被告樊永利一次性向原告赔偿36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另查,被告樊永利于2008年4月25日对陕西D698**号三轮农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进入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工作,于2008年12月24日离职,期间先在工厂宿舍居住,后外出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樊永利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其残疾赔偿金为209168.32元[19732.86元/年×20年×(50%+3%)]。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照每日50元计算,则其护理费为2000元(40天×50元/天)。原告月工资可依所举证的三个月工资平均标准计算,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可以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之日为138天,则其误工费为7888.74元[(1336+1332+1062)元÷3÷21.75天×13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以20000元为宜。故被告樊永利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55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888.74元、残疾赔偿金2091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85784.9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因被告樊永利已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樊永利主张权利,原告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娇红的误工费7888.74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1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二、原告邢娇红的医疗费455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四、被告樊永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邢娇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日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白少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