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知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俞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俞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知初字第30号原告:浙江××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原告浙江××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因与被告俞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星××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星××诉称:1997年7月7日,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0××216号“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建筑材料等商品,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1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伟星”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集团有限公司。此后,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授权原告及伟星集团所属的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2007年4月23日,“伟星”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2009年1月21日,伟星集团有限公司将“伟星”商标转让给原告。为培育和宣传“伟星”牌管道管材系列产品,伟星集团有限公司等先后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某,采用各种不同的载体宣传“伟星”牌管业系列产品,其中原告从2001年到2005年在广告媒体上的总投入就达1980万元。“伟星”管材的广告在全国境内,尤其是在浙江、××、××内到处可见,直属经销商也遍布全国各地。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伟星企业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伟星”商标及其建材产品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系“知名商品”、“知名企业”。“伟星”牌管道管件系列产品先后获得“上海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十佳放心荣誉品牌”、“质量好、信誉好‘双好’产品”、“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工程建设推荐产品”、“新产品、新技术推荐产品”、“消费者满意产品”、“十大畅销品牌”等荣誉称号。伟星pp-r管材产品一直居全国塑料管道生产企业前茅,“伟星”牌塑料管道2004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品牌产品”,2006年9月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品牌产品”。“伟星”牌塑料管材2007年12月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伟星”商标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2007年10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俞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诸暨市店××镇××号生产标注“伟星”商标的pp-r管件,于2009年7月30日被诸暨市店口工商所查获。诸暨市工商行政管乙认定俞某某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的pp-r管材管件,并销毁生产所用的相关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的费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是在2009年11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甲门进行行政处罚的,模具已经由工商行政管甲门予以没收,被告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商标侵权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根据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看,被告的侵权时间较短仅15天,侵权产品的数额较少,且侵权产品未进入市场,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零,原告所受的损失为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即为损失,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系依据法定赔偿,但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是侵权获利和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本案侵权获利和侵权损失可以确定,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产品并没有销售,也没有产生利润。因此,舒某公司并没有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没有给其造成经济上和商誉上的影响。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伟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工商行政管乙商标局出具的第10××2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伟星”商标受让人,依法享有“伟星”商标专用权及“伟星”商标现有效存续。3、2002年8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某某同备案通知书、台州市伟邦商标事务所的代理通知书、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商标使用许某某同。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即为“伟星”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人。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乙2008年1月颁发的“驰名商标”证书、及“中国品牌产品”、“推荐产品证书”、“先进单位”、“高新技术企业”、“质量好、信誉好‘双好’产品”等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伟星”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伟星××在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某三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伟星××为培育“伟星”品牌所作出的努力及资金投入,“伟星”牌管材的知名度、畅销度、美誉度及其在同行业中所体现的影响力和市场潜力等。6、2009年11月24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乙诸某某案字(2009)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7、伟星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迫切请求查处仿造仿冒“伟星”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投诉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某保护局《关于依法查处涉嫌制售假冒伪劣“伟星”产品案件的函》。证明:“伟星”商标被侵权的严重性和伟星企业进行维权。被告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2、3原件,如法院能确认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5、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1、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2、3原件,但证据2、3的复印件能与证据6印证。而且,被告如对商标的权利人有异议,完全有能力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该信息,因此,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表示在能确认证据2、3真实性的前提下,对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证据4、5、7可以证明“伟星”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仿冒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5、7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乙商标局核准,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0××216号的“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等商品,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1年6月7日,经家工商行政管乙商标局核准,“伟星”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从2001年12月28日始,经伟星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伟星”商标。2007年4月23日,“伟星”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2009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伟星集团有限公司将“伟星”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伟星”商标于2007年8月被家工商行政管乙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也因生产“伟星”牌管材而被评为“中国塑料行业先进单位”、“高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的“伟星”牌系列管材曾取得“推荐产品证书”、“中国品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书。被告俞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于2009年7月15日开始在诸暨市店××镇××号生产标注“伟星”商标的pp-r管件,于2009年7月30日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乙店口工商所查获。截止查获时止,被告未售出产品,共生产型号为ф20的pp-r弯头8798只,型号为ф25的pp-r等径直接5212只,型号为ф25*3/4的pp-r嵌件1016件,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产品价值4820元。诸暨市工商行政管乙对俞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被暂扣的pp-r管件15026只及模具芯子14颗;3、罚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伟星××系第10××216号“伟星”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俞某某未经原告伟星××同意,在其生产的pp-r管件上标注“伟星”商标,且该些管件属于商品分类表之第19类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伟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的pp-r管材管件,并销毁生产所用的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诸暨市工商行政管乙已对被告的pp-r管件15026只及模具芯子14颗予以没收,已有相应处理。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尚存侵权产品和其他模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为法定赔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伟星”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俞某某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书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伟星××要求赔偿的合理费某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立即停止生产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的pp-r管材管件。二、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浙江伟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伟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伟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附页: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