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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李某某。市人,住上虞市驿亭镇孝丰村**号。(身份证号:330682197901144016)被告单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单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3月21日立下借条一份。2009年1月被告支某某告50000元,其余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单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实际尚欠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认,且该事实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被告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某某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