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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月萍与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月萍,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哲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月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吴月萍于2008年2月进被告爱富公司工作。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爱富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吴月萍在缝制岗位工作;工资按件计酬,隔月发放;吴月萍的全勤考核由公司财物部门核算为准;等等。该合同未对原告吴月萍的工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吴月萍一直在电脑制版工这一岗位上工作。2009年1月,吴月萍因爱富公司年终放假而离开,未能再到企业上班。工作期间,吴月萍领取的工资从1078.50元至2652.75元不等。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277.78元。2010年1月,吴月萍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爱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双倍工资41250元、经济补偿金5625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作出裁决,确定由爱富公司支付吴月萍经济补偿金2269.44元,对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吴月萍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爱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仲案字(2010)第14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吴月萍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报酬,被告爱富公司则应举证证明已经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爱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已经证明,原告在2008年2月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在次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庭审中,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工作岗位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并不一致,该份证据是为了应付劳动保障部门而签订的,这一陈述并不足以否定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41250元,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年薪应为4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同工同酬的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标酬和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可以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这里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本案中,并不具备按照同工同酬确定原告工资数额的上述条件。况且,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领取数额不等的工资,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过工资数额方面的异议,故原告主张按同工同酬确定其工资数额,同样依据不足;由此认定,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该院对原告请求的拖欠工资15000元亦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方面的原因(放假)而离开企业,双方事实上提前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2277.78元。判决:一、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吴月萍经济补偿金2277.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月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吴月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确定上诉人年薪45000元的事实及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一审法院未适用“同工同酬”之法律规定。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其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工作岗位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并不一致,故应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故不能推翻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2、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工资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年薪为45000元,为此其提供证人蒋某、斯文彬的证言及(2009)绍诸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调解书,但因蒋某与被上诉人因纠纷已由法院处理完毕,斯文彬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上诉人主张适用“同工同酬”,但该规定的前提为“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并引发争议的,且在重新协商不成的”。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每月领取数额不等的工资,从未提出过工资数额方面的异议,现主张要求同工同酬的条件不成就,故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