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肖某某与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某,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原告肖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为妯娌并且邻居,原告肖某某为黄某某的母亲。被告的下水管出口正对原告房屋墙脚,致使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3月16日,原告方对该墙进行粉刷后,被告用水冲洗过道。原告肖某某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粉刷的墙脚损坏,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原告黄某某闻讯后亦加入冲突。在扭打过程中,两原告均受到不同程某的人身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6870.88元、误工费1129.35元、护理费9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60元;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736.60元,共计11270.60元。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造成原告黄某某损害属实,但是两原告动手在先,被告被迫才将原告黄某某打伤,原告肖某某在纠纷中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在费用方面,只认可黄某某于受伤当日在当地卫某某的医疗费用142.2元和在遂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724.5元,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61.98元。针对被告段某某的反诉,原告黄某某辩称:段某某受伤的证据不足,即使有受伤,也是其在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时自己不慎造成的。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为妯娌并且邻居。2010年3月16日,原告黄某某家的墙体进行了粉刷。中午时分,被告段某某用水冲洗因粉刷弄脏的过道地面,原告肖某某见状,以冲水会损坏墙脚为由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肖某某的女儿黄某某亦闻讯赶来,双方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段某某用条形瓷砖将原告黄某某头部打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也有轻微伤害。为此,原告黄某某先后到遂昌县石某镇卫某某和遂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0年3月18日,黄某某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3天。入院和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裂伤。共花去医疗费6857.88元,合理的交通费90元。经司某某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评定休息时间为半个月,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原告肖某某到石某镇卫某某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36.6元。经鉴定,损伤为右中指软组织挫伤,程某为轻微伤。原告黄某某、肖某某共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段某某到遂昌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结果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61.98元。另查明,被告段某某在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遂昌县公某某受案登记表、黄某某受伤的照片以及现场照片、公某某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调解笔录、段某某、巫甲、巫乙、巫丙、肖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肖某某在石某镇卫某某的病历、黄某某在石某镇卫某某和遂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遂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住院明某某、石某卫某某证明、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鉴定费收据、车票;被告提供的现场示意图、遂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契、收据,待证双方分家析产情况;2.房屋照片,待证原告房屋现状;上述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车票,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黄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在石某镇卫某某发生的13元费用,没有病历佐证,且距离住院治疗结束时间较长,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纠纷本应相互谅解,协商解决。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相邻纠纷后,却相互殴打,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原告和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黄某某故意扩大损失、肖某某没有损害的抗辩,反诉被告关于反诉原告没有损害、即使有损害也是其本人造成的抗辩,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肖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7594.48元、误工费1129.35元、护理费9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10987.60元,由被告段某某赔偿7691.32元;二、反诉原告段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261.98元,由反诉被告黄某某赔偿183.39元;三、上述两项赔偿相抵后,再扣除被告段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段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黄某某、肖某某6507.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四、驳回原告黄某某、肖某某、反诉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负担60元,被告段某某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段某某负担60元,反诉被告黄某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