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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启东××××电源有限公司、启东××××电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电子与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电源有限公司,启东××××电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电子,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启东××××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宋某。被告: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启东××××电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7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玻璃纤维吸收性隔板,2009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2768元。嗣后,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2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276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玻璃纤维吸收性隔板。2009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2768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对账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电源有限公司货款152768元。本案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