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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卓飞、王静与刘芳集、刘求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集,刘求香,卓飞,王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求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俩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路黄家山体育馆1314号1-3楼。负责人:谢震卿。上诉人刘芳集、刘求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刘芳集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龙湾区瑶溪镇白楼下村前岸路与下坦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刮擦、碾压卓乐婷,致卓乐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抢救死者花费抢救费520.6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芳集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周围行人的动态,学龄前儿童卓乐婷未在其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以致造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认定刘芳集、卓乐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卓乐婷,女,2007年7月2日出生,原告卓飞、王静系卓乐婷的父母,且在温州居住并经商已达一年以上,卓乐婷随父母居住生活。被告刘求香系事故车辆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车辆已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判认为,被告刘芳集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卓乐婷发生交通事故,致卓乐婷死亡,被告刘芳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求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死者卓乐婷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损失医药费人民币520.6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427427.6元。事故车辆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医疗费520.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其余损失316907元,被告刘芳集与死者卓乐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芳集承担损失的50%赔偿责任,系原告的自愿行为,应予支持,被告刘芳集应赔偿原告损失1584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卓乐婷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适当给予20000元,合计被告刘芳集应赔偿原告损失178453.5元。原告请求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均因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方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芳集、刘求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卓飞、王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10520.6元。二、被告刘芳集应赔偿原告卓飞、王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7845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求香对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卓飞、王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502元,由被告刘芳集负担。宣判后,刘芳集、刘求香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上诉在本案上诉的法定期间内。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2日收到龙湾区法院邮件一份,内有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开庭时间定于2008年12月19日14时15分,2009年1月收到龙湾法院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2009年2月26日14时45分,2009年3月收到龙湾区法院开庭传票,转换程序及举证通知,开庭时间于2009年4月23日8时45分。上诉人于2010年3月21日才收到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邮寄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上诉人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受理。二、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肇事者,而是受害者。2008年9月24日早晨6点左右,上诉人驾驶湘E×××××号小客车路过温州龙湾区瑶溪镇,因不熟地形,同车上人员肖群连下车问路,期间还有几辆车辆通过,路面没有任何人及障碍,过会儿,肖群连又去问路刚上车上诉人准备起步开车,突然有年轻女人抱着一个小孩跑到车右侧说,上诉人车撞了她的小孩,实际上诉人根本没有撞任何人。三、上诉人刘求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求香不是实际车主,不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刘求香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四、原审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依法只能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称:“……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而一审法院这次开庭尚有送达开庭传票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参与庭审活动的权利,直接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卓飞、王静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俩位上诉人刘芳集、刘求香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二审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刘海成律师全权代理本案二审诉讼,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并在委托书上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上诉人刘芳集于2010年7月1日上午9时多向本院提出称俩上诉人已经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解除二审授权委托。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业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刘芳集和受害人卓乐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取证合法,系交警部门根据王汉玉等多位证人的证言,并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作出的结论,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判将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自己不是交通事故肇事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求香称自己不是实际车主,因为并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受害人的父母(即被上诉人卓飞、王静)在温州居住并经商达一年以上,且受害人卓乐婷生前随父母生活一起,故原判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额是合法有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刘芳集、刘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