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50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6月17日前全额归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规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2、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每日500元,从2010年6月18日暂算至2010年6月29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同时载明该借款于2010年6月17日前全额归还给原告,逾期按每天500元支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据后,理应按照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该借款已归还或部分归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另,由于借据上明确载明了逾期归还被告需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9.56元(暂算至2010年6月29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合计5031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