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丙。因为婚前双方对彼此的性格脾气了解不深,所以婚后夫妻之间连起码的沟通机会也很少,原、被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近来,被告多次发生婚外恋情,经原告劝导无果,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并导致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返还彩礼10万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25000元)。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尤其是2010年6月开始,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等引起的。今后双方若能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的��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