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夏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68号原告:夏某。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讼代理人:梁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曹某。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的基本工资差额12000元(500元/月×24个月);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星期六加班工资差额22035.56元(321.84元/天×84天-4999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某4232.39元;4、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859.12元(4232.39元×4年×2倍)。被告辩称: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一处,离职前任IS0课长,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27日,被告以金融风暴,工厂效益下降,不再设立原告所任岗位为由,通知原告停工,停工期间工资依法支付。原告认为此为被告变相辞退方式,当日即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年3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被告各提供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内容不尽相同,主要体现在第二页的合同期限和劳动报酬方面,双方对各自的签名或盖章均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不同之处陈述不一。原告称,被告手中的一份劳动合同,其在第二页的合同期限旁边有签名,但因当时被被告安排去开会,故其签名时,第二页的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项目为空白,并无现在所记载的合同期限(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3457元,含周六加班费)的内容;而自己手中的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如此,但自己在开完会后,找主管胡某协商了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事项后,自己填上了该内容: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工资为3500元。对此,被告称,当初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后发现合同的期限、劳动报酬等项目为空白,故要求原告拿回手中的一份合同同时与留存的合同补填上述项目,但原告谎称其手中的一份合同已丢失,故被告仅与原告对被告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进行补填合同期限和劳动报酬项目,并在该页注明“如有不一致,以本份合同为准”;即被告主张应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行填写,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核,发现二份合同系本件与复写件的关系,即被告提交的系本件,而原告提交的是复写件。经对比,第一页的原告姓名,第二页的试用期限“无”、工作内容、工作时间“(1)、40小时”,第三页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项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有复写痕迹,且能相互一致。本院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述项目已填写完毕,双方均已知晓。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第二页。对于被告提交的合同第二页上的其他填写内容,本院认为有以下疑点:第一,试用期为无,但工资待遇中却规定试用期工资,实际原告早已入职,不存在试用期问题;第二,原告在合同期限的右边签字确认,而其名字上方又有“如有不一致,以本份合同为准”等字样,被告主张原告对此内容是明知,但根据习惯,若是原告对上述内容签名确认,一般也应由其本人书写上述内容才合乎情理,目前,无法排除该字样是事后添加的可能。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承认称整份合同除了复写的内容外,其他项目均为本人填写,系与主管协商一致后自行填写的。本院认为,首先,该陈述与情理不符,因为根据习惯,劳动合同的项目内容一般均为单位填写,而不会由员工填写;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具备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且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刚实施,很多用人单位并没有严格遵循该法与员工签订合同,那么,其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性不大;第三,若如原告所称,其手中的合同系与主管协商一致后才填上相应内容的,那么,被告手中的一份合同按情理也应一并填写。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合同关于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事项均不排除是事后单方添加的可能,不能成为其主张的依据。即被告所主张的合同期限的起止时间、原告的工资3457元已含周六加班费;原告所主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3500元均不能成立,而应以双方实际的履行情况作为依据。2、原告以己方提供的合同为据,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而被告仅发放其基本工资3000元,故诉求被告应补足其每个月500元的差额,共计12000元。基于前述的理由--原告主张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某乙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周六共上班84天。双方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仅对是否已支付该部分加班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周六加班费(如何支付,原告称不清楚),但因其基本工资为3500元,周六加班费应以此为标准支付,故被告应补足该部分差额;被告主张已足额支付了周六加班费,但对如何计付加班费,被告也阐述不清。为此,本院认为,只需审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周六加班费是否低于法定最低标准工资即可。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工资表或工资条不予认可,但经本院仔细审核,发现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在能核对的情况下,均能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相互一致,其中有2008年1月、2009年1、3、5、9月,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条均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更全面,故可作为该方面的主要证据予以审核。经审查,被告每个月均会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或默认加班费,从几百元到上千元不等,因原告主张上班84个周六,若以900元的标准来计算,则应得的加班费为6951.72元,而被告从2008年2月27日--2010年2月26日止共支付原告的加班费为18640元,若以该数除以84个周末的上班天数再换算,得出被告计付原告加班费的平均标准工资为2413.21元,该标准不低于工资表上的基本薪资的平均数,更高于900元的标准,即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关于周六的加班费。4、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发通知对原告进行停工,并依法发放原告应得的工资直至2010年5月止,2010年6月原告找到新工作,故被告没有继续发放。原告对工资发放、找到新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在通知当日被告已实际变相将其开除,故与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若认为被告停工违法,则首先应找相关劳动部门反映投诉争取解决,而不应当日即认为被告变相将其开除,并与之起纠纷,此举显然缺乏理性,也不具有当然的说服力;其次,被告对原告停工后一直依法发放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直至原告找到新工作为止,故不能认定被告当日已将其开除;第三,被告是否有招收IS0文某,与停工是否违法无必然联系,因原告的岗位与之不同,并无反证的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涉案部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条、工资表、厂牌、银行交易明细、书面通知书、银行支付凭证、社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原告所主张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证据不足,且与其实际领取的工资不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地,其诉求的每月应补足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周六加班费,故无需再行支付。被告并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原告。本案并不符合代通某的支付情形,故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蕾书记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