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衢州××××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浮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衢州××××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物业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物业公司起诉称:2005年3月,原告受聘为衢州市湖畔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工作。2006年1月1日,被告入住该小区。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入住后至2006年12月的物业管甲。自2007年1月起,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甲。2009年7月起,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公共部位分摊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交纳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甲2469元及至2010年2月的公共部位分摊费用计337.60元,共计28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就原告应当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以及费用的收取作了约定的事实。3、物业管乙本签收单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湖畔苑小区业主,于2006年1月1日入住该小区,并已经同意了费用分摊以及交费的相关事项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曾经交纳了2006年全年的物业管甲的事实。5、邮件清单一份,缴费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欠物业服务费及共用分摊的数额,以及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寄出了缴费通知单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其自2007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甲及公共部位分摊费用是事实的,但其认为原告对物业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未尽到管理义务,原告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将物业管理用房对外出租,并对小区内的停车场进行收费,并且其认为原告并未履行物业费的催缴程序。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交纳物业管甲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家的水管有严重的渗水现象,但原告没有负责维修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所购置的其他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就小区的能耗费用均开具了正规发票,但原告公司并未尽到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耗费用的发票是电力公司对整个小区统一开具的,原告是根据电力公司开具的总发票然后分摊到户的,被告可以到原告处查询总发票,故无分户证实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其为业主代交能耗费用的事实,并对票据的开具做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系衢州市湖畔苑小区小高层的住户,房屋建筑面积137平方米。2005年3月,原告受聘为衢州市湖畔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并与青田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对物业管理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小高层住户的物业管甲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公用设施设备能耗费用另行按实向业主分摊。2006年1月1日后,被告入住该小区,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入住后至2006年12月的物业管甲。2007年1月到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甲2469元,2009年7月1日到2010年2月28日的公共部位分摊费用337.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好××物业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自2006年1月起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部位分摊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主张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及费用催缴义务,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衢州××××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甲及公共部位公摊费用共计2806.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