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深圳市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行政副经理。上诉人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邓某某要求判决深圳市翔××有限公司支付其2002年1月2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8582.37元及拒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80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深圳市翔××有限公司只需对员工离职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资料和考勤记录承担保管义务,故邓某某应就2002年1月21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邓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邓某某要求深圳市翔××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及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主张2004年1月21日《工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深圳市翔××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07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证据。由于《工资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资合同》约定邓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044元,另加固定加班工资每月人民币756元,该约定与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基本工资加住房补贴为1044元、职务工资756元数额相符,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通过签订《工资合同》的形式对邓某某的工资结构作出了约定,深圳市翔××有限公司每月固定支付邓某某的756元为加班费。深圳市翔××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已支付邓某某加班工资18144元(756元/月×24个月),按照邓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和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核算,深圳市翔××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邓某某2007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综上所述,邓某某以上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本案不符合深圳市翔××有限公司应支付邓某某律师代理费的情形,对邓某某要求深圳市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雪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