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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海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宁波××××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回龙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宁波××××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的海日牌注塑机在宁海和上海地区的销售总代理,付款方式为首付60%,在货到30天内支付,余款分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注塑机,但被告收货后只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08年4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410元。对账后,被告在2008年6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50241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2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08年4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410元。3、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13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鸿盛××未作答辩。因被告鸿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举证的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某某并签字确认的合同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被告双方某某并签字确认的,至2008年4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410元的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在2008年6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2008年4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宁波××××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2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