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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以其妻开服装店亏损为由向某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2009年12月10日前还清(利息已付至2009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托暂时无法偿还。2010年春节后,据说被告已请病假,不知去向,被告一直未还清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但被告采取拖欠,甚至逃之夭夭的方式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各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证实了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到期未还,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吴高敏审判员  周应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