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楼某某、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楼某某,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楼某某。被告王甲。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素有红砖生意往来。2008年元月21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红砖款49400元,并由第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红砖款49400元。被告楼某某、王甲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承包工程的包工头,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元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红砖款49400元,并由第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某某红砖款共计肆万玖仟肆佰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9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俞某某红砖款494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煜 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