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小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娃娃亲,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于1994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郑乙,现就读于龙港职业学校,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郑丙,现就读于宜山一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及爱好方面存在差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2006年5月份,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1、要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郑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结婚时间;证据二、婚生子郑乙、郑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被告郑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均是事实的。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因婚后不睦,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后也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针对婚生子郑乙、郑丙的抚养权问题,庭后经本院征询郑乙、郑丙意见,其二人均表示父母离婚后希望与父亲即本案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庭后也向本院表示虽然很希望抚养两个孩子,但也会尊重其两个孩子的选择,且仍然愿意尽一个作母亲的义务,故本院认为郑乙、郑丙由被告抚养成人是妥当,至于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出示相关权利依据,且也不能达成款项补偿协议,故另案处理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郑乙、郑丙由被告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林某给付被告郑某子女抚养费15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林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郑乙、郑丙二次的权利,被告郑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前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