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与苏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苏某某、陈某某,苏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38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苏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合同约定2008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按月利率10.692‰计息,超出约定还款期限按约定加收逾期利息。现该笔借款已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0.69元,于2007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96.23元,共计106.92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被告陈某某也没有代为清偿借款。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692‰计息;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6.038‰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2‰,逾期不还则按照约定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6.038‰计息),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了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庭前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陈某某身为被告苏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1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692‰计息;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6.038‰计息,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苏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款106.92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苏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