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年至2003年12月26日前曾某某妻,在此期间,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双方于2003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2005年1月24日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及在亲戚某某的劝导下,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可在双方复婚不到一年的时间,原告发现被告有了外遇,从此双方又争吵不休,并开始了不间断的分居生活。自2008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后又复婚是事实。但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分居也不是事实。原、被告分居是因为被告身患疾病需治疗。希望法庭做好双方和好工作,维系双方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某某妻关系,并于1993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年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2005年1月24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不久,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由此产生了矛盾。2008年2月原告在外租房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所以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且互谅互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陈杰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