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林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林甲,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楼。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甲、方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方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市区××路××号华某教育门口的地方在起步过程中,与直行的由林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乙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5锥体滑移,多处挫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532.34元,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29.57元。事发后,被告方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另查某,原告林甲与林乙系姐妹关系。被告方某的浙d×××××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某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方某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的限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轻微,故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561.91元,误工费6887元(97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护理费497元(7天×71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15.91元。根据被告方某与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某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74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631.9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115.91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115.90元,被告方某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11115.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方某垫付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林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林甲从事制造业,其陈述事故发生时月薪1300元,误工费应按其实际从事的制造业私营单位标准即18234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按71元/天计算错误。另,根据林甲伤情,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50天以内较合适,原审法院认定97天不合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明某某定,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故被上诉人林甲的医保外用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甲辩称:工资不止1300元/月,误工时间97天是不多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某辩称:保险公司应某某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林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方某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作为二审程序新的证据采用。被上诉人林甲、方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林甲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实际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林甲在一审中提供了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证明建休三个月。上诉人对误工时间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医疗证明单确认误工时间97天,合理合法。其次,关于医疗费: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某某安某某》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根据法律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赔付差额108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