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81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刘某某。原告梁甲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的委托代理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甲起诉称:2009年6月13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2009年6月24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2009年6月29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2009年7月16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上述借款都约定延期滞纳金为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没有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到期后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24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条共五份,证明借款和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刘某某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和归还日期等内容,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梁甲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2009年6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2009年6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2009年7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上述借款都约定延期滞纳金为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没有归还。2010年7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甲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返还梁甲借款人民币本金38万元,并支付10万元本金自2009年9月14日起、15万元本金自2009年9月25日起、5万元本金自2009年9月26日起、5万元本金自2009年9月30日起、3万元本金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