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为1年。2007年11月15日被告陈甲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言明于2008年11月15日归还,到期本息合计人民币69000元。但到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方虽认帐但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因两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借条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年11月15日被告陈甲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11月15日归还,到期本息共计69000元。但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至今,被告陈甲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甲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79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但该借款数额较大,系明显超出一方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之负债,且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7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