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777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上诉人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4日,经双方同意,原告做了引产手术,至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12日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认定: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聘金7万元;牌号为浙c×××××福克斯轿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购置,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刘某,现在被告处;由被告为原告所购的车辆归还了6个月的按揭贷款,每个月支付2900元,总计174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在被告处的福克斯轿车一辆,因该轿车系原告婚前购置,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刘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用被告的聘金购买的,该车应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主张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为原告所购的轿车归还的按揭贷款174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生活困难,现被告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衣服、化妆品、净水机等个人生活用品和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数码相机一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欠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现在被告金某某处牌号为cdy959的福克斯轿车一辆,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三、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某为原告刘某归还的按揭贷款17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宣判后,金某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牌号为浙c×××××的福克斯车辆是上诉人金某的资金购置,且长期为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车辆为被上诉人刘某所有等事实是错误的。二、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聘金财物108800元,且结婚共同生活时间短,上诉人也因此导致生活困难。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判决返还给上诉人,也是错误的。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欠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该共同债务未予认定错误。四、上诉人另有一架照相机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未作认定并判决返还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适当返还聘金,承担双方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浙c×××××号福克斯车辆系被上诉人婚前购置的个人财产,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要求返还聘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1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数码相机属于上诉人的个人物品,也不能证明该数码相机现在在被上诉人处。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数码相机的主张,符合举证规则。五、上诉人婚后支付该车辆的按揭贷款17400元,本身也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享有一半份额,即被上诉人只需归还上诉人87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74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按揭贷款870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牌号浙c×××××的福克斯车辆,由于该车在双方结婚前系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的名下,且被上诉人称该车系被上诉人用其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所购,故上诉人称该车系上诉人个人财产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该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聘礼的请求。上诉人主张自己给予被上诉人的聘礼共108800元,但证据不足,故原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聘礼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在婚后做了引产手术至今未生育,上诉人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婚前给付被上诉人该聘礼的行为已导致自己生活困难,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关于该7万元已全部用于置办双方婚礼的具体开支情况的陈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聘礼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一架数码照相机的请求。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架数码相机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且现在仍在被上诉人处,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处理10万元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审法院对该10万元债务没有作出判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另,被上诉人对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其在抗辩中请求应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按揭贷款8700元,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