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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瞿甲与金某某、杭州××包装纸××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甲,金某某,杭州××包装纸××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瞿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杭州××包装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树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姚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瞿甲诉被告金某某、杭州××包装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包装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韩某某,被告顺××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本案被告)、姚某某,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甲诉称:2009年3月19日12时56分许,金某某驾驶顺××包装公司的浙a×××××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03省道42.5km地方(萧山区河上镇大桥路口)超车时,与由东某某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浙a×××××小型客车侧翻、原告、金某某及浙a×××××小型客车上乘客瞿乙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瞿乙等乘客无责任。现起诉要求金某某、顺××包装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785.17元、误工费19951.85元(75.29元/天×265天)、护理费4517.40元(75.29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财物直接损失(衣服、鞋、手表)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5229.42元;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顺××包装公司、都××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清单,误工时间认可120天;护理费应按每天62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财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请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金某某、顺××包装公司另辩称:金某某系顺××包装公司职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都××保险××公司另辩称:浙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金某某系顺××包装公司职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都××保险××公司承保了浙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26785.17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810.90元(27480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517.40元(27480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15元/天×25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个月,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7.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今后需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术”,且其主张的金额由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988.4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小型客车交强险的都××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损坏,交强险应由各受害人分享。不足部分,顺××包装公司作为金某某的用人单位,应根据金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瞿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杭州××包装纸××有限公司赔偿瞿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190.78元[(58988.47元-35000元)×80%],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瞿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交纳276元,由瞿甲负担55元,萧山顺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