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占红华与汪梅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红华,汪梅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占红华。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汪梅军。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2幢2-1号。负责人:卢建池,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红华诉被告汪梅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汪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长期在杭州打工,在2009年回家过春节期间,于2月13日16时许,被告汪梅军驾驶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淳安县淳开线57KM+250M处汾口镇云林村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致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导致被告汪梅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梅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遭受的伤情非常严重,经抢救和住院治疗,并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已构成二处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迄今为止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69372.01元(注:该损失金额不包括被告汪梅军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约12万余元,本案中其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44元、误工费26814.48元、护理费136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宿费570元、交通费3896元、残疾赔偿金1771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拆钉皮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727.3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9372.01元,先取交强险122000元,余额147372.01元乘以主次责任的被告汪梅军承担90%的比例,等于本案的诉讼金额。(原告的后续治疗、整容康复等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汪梅军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汪梅军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汪梅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梅军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汪梅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4634.80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4本、门诊收费收据48份、统一发票1份、出院摘要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3、医疗证明单原件11份,欲证明:一、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的事实;二: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医嘱的事实。4、住宿发票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发生住宿费的事实,原告到杭州复诊发生的住宿费用。5、车票原件180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复查和护理人员发生合理交通费的事实。6、收款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检验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二处八级伤残的事实。8、统一发票、收据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的事实。9、暂住证3份、浪川乡大联村委及浪川乡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杭州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从2005年3月至2009年春节前一直长期在杭州打工并居住在拱墅区皋亭坝神龙桥,从事服装加工业。10、千岛湖法律服务所对叶松彪所作的谈话笔录原件1份、叶松彪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叶松彪的暂住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从2008年6月到2009年1月在叶松彪开办在上塘街道皋亭坝神龙桥的服装厂上班,原告与叶松彪约定待2009年春节过完之后原告继续到其服装厂上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没有继续上班的事实。证据9、证据10共同证明:原告从2005年3月份开始到事发之前长期在杭州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11、非机动车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所骑的电动车经检验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12、证人洪燕、蒋国英、任国红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从2005年3月直到2009年春节前一直在杭州市拱墅区皋亭坝神龙桥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汪梅军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主次责任,分担责任的比例应该三七开。本案原告诉请中折算赔偿金额应该将被告汪梅军已经支付的计算在内之后再折算。原告的伤情已经确定并已经伤情鉴定,所以原告不应该存在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用。被告汪梅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汪梅军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原件16份,欲证明被告汪梅军先行所支付的原告医疗费为133008.26元(其中有10000元是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的)包含原告车辆检验费60元,检验费票据是在原告处。3、用药清单原件6页,欲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4、收条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也是由被告汪梅军支付的,不包括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医疗费应该按照保单约定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已经垫付了10000元。根据认定书的记载被告平安财保认为被告汪梅军作为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在赔付比例上应该按照三七开较为合理。针对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收入来源及损失的证明。护理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生活居住证明,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进行赔付,赔付的比例应该按照32%的比例计算。交通费明显偏高,应该核对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内,被告汪梅军没有投保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原告的后续相关费用应该等到原告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处理。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汪梅军对病历4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门诊收费收费收据请求法庭对具体数额进行核实,其他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病历4本本身三性无异议,但是结合病历不能反映原告需要额外护理,收费收据48份三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算,其他无意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汪梅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诊断证明中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明显偏长,而关于护理的事实缺乏病历相互印证,对该11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上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医院方建休的时间不等于原告实际休息的时间,本院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酌情支持360天和230天。对证据4,被告汪梅军认为发票没有付款户名,对该4张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对三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住宿时间与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时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两被告对证据5认为大量公交车车票是联号,且有大量的出租车的费用,原告出院之后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希望原告向法庭陈述具体的就诊次数,以原告实际的就诊次数来确定原告实际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对证据6,被告汪梅军认为虽然票据是在原告处,但是检验费60元是其支付的;被告平安财保对收款收据三性存在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认,本院对该费用实际发生并由被告汪梅军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汪梅军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形式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份鉴定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对其有利的证据不能直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被告平安财保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汪梅军对鉴定费统一发票无异议,20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认为鉴定费用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法律服务费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汪梅军对三份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两份证明原告是企事业雇佣的临时工,说明原告是临时居住,暂住证虽然办了一年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了一年时间,所以该三份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对象,作为村委乡政府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生活条件和收入来源,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虽然持有暂住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杭州生活;平安财保对三份暂住证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汪梅军的意见,暂住证中第一份从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第二份是从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5日,第三份是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2日,反映原告的暂住时间是不连续的,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2月13日,从侵权赔偿角度,原告应该提供上一年度长期居住的有效证明,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4月22日此段时间是空白,不符合长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规定,对村委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汪梅军的意见,对派出所的证明,应该以暂住证的记载为准,两份证据记载不一致的也应该以暂住证的记载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在杭州办理了暂住证,经由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杭州居住的事实,结合证据10和证据12中的证人证言,应当可以确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对原告欲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被告汪梅军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对该谈话笔录不予质证,对叶松彪营业执照1份及2份暂住证,由于该三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认为谈话笔录形式内容上实际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叶松彪营业执照1份、叶松彪的暂住证1份本身的有效期间是2008年3月30至2008年9月30日,进一步印证原告是临时工,不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相关材料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其反映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12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汪梅军对证据12证人证言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很一致,服装企业是季节性工资,与个人的能力是相关的,但是三位证人的工资都是一样,与事实不符,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三位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与原告一致的暂住证或者是服装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三位证人串通共同做了一致的证言;被告平安财保认为三位证人的身份关系特殊,证明力低下,证明的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的暂住证证实,应该以暂住证为准,三位证人证明2005年至2008年原告在杭州租过房子,但是原告需要证明其实际连续居住在杭州尤其是在事发之前一年居住在杭州,该点与暂住证记载不一致,证人洪燕、蒋国英与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工资发放方式是现金发放本人签收连续发放,因此原告有必要向法庭提供其本人签收的工资清单。本院结合证据9、10,对原告欲要证明的对象予以采纳。二、原告对被告汪梅军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保险金额应该是12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对三性无异议,但是理赔应该按照分项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中第二联医生联是不报销的,60元检验费是被告汪梅军支付的,原告在诉请中没有包含,被告平安财保认为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核算,对两份环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材料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认为已经包含伙食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重复主张,住院费用中也已经包含护理费,医院方已经提供了必要的护理,原告主张额外的护理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清单中包含了部分伙食费,对该部分伙食费应在总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但住院的护理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而进行的医疗护理,对原告的陪护人员产生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汪梅军驾驶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淳安县淳开线57KM+250M处汾口镇云林村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致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电动自行车摔倒后被告汪梅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梅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140585.69元(其中原告支付12095.43元,被告汪梅军支付118490.26元,被告平安财保支付10000元),被告汪梅军另行支付了赔偿款4500元、车检费60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二处八级伤残。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梅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汪梅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的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平安财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并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比例应按32%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算360天和230天,应为20894.4元和11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住院期间已发生的393元,支持117元。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分别酌情支持400元、3000元和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拆钉皮钉的费用及其他后续治疗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占红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40585.69元、误工费20894.4元、护理费11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检费60元,合计335620.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116780元;由被告汪梅军赔偿186014.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占红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220元;被告汪梅军赔偿原告占红华精神损害抚慰金978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占红华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112000元;被告汪梅军赔偿原告195794.16元,扣除已支付的123050.26元,实际再赔偿72743.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占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73元,减半收取836.5元,由原告占红华负担229.5元,由被告汪梅军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