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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培叶与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培叶,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洪培叶。委托代理人朱明光、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郑家坞开发区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良,执行董事。原告洪培叶诉被告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浦江县郑家坞兴业路2号(占地面积14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66万元。由于被告转让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故要求原告将转让金66万元直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郑家坞分理处,为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支付转让款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浦江县郑家坞兴业路2号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过户手续(标的额66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县郑家坞康达砂洗厂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砂洗厂为个体户,洪培叶系其经营者,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国良,以及该企业因未年检而被吊销执照的事实。证据三,浦房权证郑家坞字第××号房产证一本,证明该处房产登记在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名下。证据四,1999国用(浦)字第09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该土地登记在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名下。证据五,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由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资产经营部作为见证人参加该房产转让协议的签订。证据六,由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浦江县郑家坞康达砂洗厂与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有关事项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原、被告约定的转让款66万元已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证据七,由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无注销登记记录。被告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由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资产经营部见证该协议签订过程。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浦江县郑家坞镇兴业路2号(占地面积14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80kv变压器一台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66万元,原告在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因讼争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故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转让款66万元直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用于偿还被告在该银行的借款。原告已于2003年10月31日将转让款66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郑家坞分理处,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产相关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登记档案中无注销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让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省浦江陈士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洪培叶办理坐落于浦江县郑家坞镇兴业路2号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二〇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