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兴斌、张元斌与张元斌、张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斌,张元斌,张有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沈兴斌,永康市舟山镇前村12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107222813。被告:张元斌,灯塔新村27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803190018。被告:张有根,灯塔新村27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兴斌与被告张元斌、张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兴斌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兴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兴斌负担。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