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蒋婉秋与汪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婉秋,汪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蒋婉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跃飞。被告:汪大兴。原告蒋婉秋诉被告汪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大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婉秋诉称:被告汪大兴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汪大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大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但已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已按月息5分支付到2010年3月25日。2、本案借款是高利息借入、高利贷放出,因我借出无法按时收回,以致不能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蒋婉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3份及收条2份,证明被告汪大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大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汪大兴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汪大兴未归还借款。2010年4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大兴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书面抗辩称本案借款属高利息借入并已按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大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婉秋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汪大兴负担。如果被告汪大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