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与陕西XX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陕西XX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灞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镇北村。负责人陈井章,厂长。委托代理人习宏伟,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陕西XX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建民,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与被告陕西XX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以其起诉有误为由,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自愿撤回对被告陕西XX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退回原告763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7634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贺延昌审 判 员 宋全会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