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某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卢甲、俞某某、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卢甲、俞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卢甲,俞某某,卢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初字第183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卢甲。被告:俞某某。被告:卢乙。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卢甲、俞某某、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卢甲、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卢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某某、卢乙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了220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已扣除支付利息22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止;此后的利息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俞某某、卢乙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甲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以及由被告俞某某、卢乙提供担保等事实。二、提供(2010)东某初字第17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曾于2010年6月18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因故撤诉的事实。被告卢甲未作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要还的,争取在2010年10月底前还清。被告卢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要求延迟到2010年10月底前归还。被告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被告卢甲、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被告卢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某某、卢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10月12日之前的利息2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甲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甲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准许。被告俞某某、卢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某某、卢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卢甲负担,被告俞某某、卢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