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任某某因需要资金归还吊车贷款,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被告任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任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转天归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故现在也只愿意归还10000元。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9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任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了10000元,现只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6日,被告任某某因需要资金还吊车贷款,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0年6月9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某某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虽辩称已经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