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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恋爱,2005年4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嗣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常外出不归家,且经常有人上门讨债,原告方知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对原告及女儿不尽丈夫、父亲责任。2010年2月10日,因被告在外躲债,至今未归,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书,证明被告李某甲经常参与赌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书面答辩:同意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石某抚养教育成人,其给付抚养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辩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恋爱,2005年4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嗣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9日,李某甲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从2009年8月9日以后,不再参加赌博,认真工作,将欠下的债尽快还清。”2010年2月后外出未归。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石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正常的工作,经常赌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李某乙抚养事宜,被告同意由原告石某抚养教育成人,李某甲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石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1800元。三、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陈天国审判员  俞永放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