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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曹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马某某,曹甲,潘某某,安徽省××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原审被告:安徽省××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曹甲、潘某某,原审被告安徽省××司(以下简称临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6日凌某1时36分左右,马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塘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塘××市许村镇铁路立交桥地方时,与本案死者曹乙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丙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6日,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本案中两肇事车辆虽登记于某某七运公司名下,但均系马某某实际所有,且两车分别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马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肇事车辆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审还查,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曹丙系曹甲、潘某某之子。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有2人,即父亲曹甲,1956年3月13日出生,母亲潘某某,1958年12月30日出生。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曹丙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两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否挂靠于某某七运公司;3.人××支公司是否因马某某无证驾驶以及行驶证未年检而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马某某、人××支公司、临泉××司均认为���者曹丙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而不是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从曹丙生前的两份暂住证可以看出,曹丙自从2007年12月l0日已离开位于安某某的住所迁至杭州市萧山区居住,这也与曹丙生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合同签订时间相接近,另外,虽然两份暂住证在时间上并不连续,但上面登记的暂住地址均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越寨社区内,结合死者曹丙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以及工伤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案死者曹丙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杭州开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开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近两年,期间一直在杭州市萧山区居住,因此曹丙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杭州市××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争议焦点2,临泉××司提交(2006)临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例外。现该判决书已将临泉××司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就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即本案中的两肇事车辆)达成的挂靠协议予以解除,现马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两肇事车辆均是从案外人王某处转让而来,但马某某既不能举反证证明临泉××司与案外人王某间就两肇事车辆达成的挂靠关系仍然存在,且已随上述车辆的转让而效力延及于作为受让人的自身,也��能证明其已与临泉××司就两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形成了新的挂靠关系,因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两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临泉××司的事实。对于争议焦点3,人××支公司认为,由于马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曹甲、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目的就在于强化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保障。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任的,应就其免责事由进行举证,现本案交通事故中虽存在马某某无证驾驶及两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等情节,但上述情节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现人××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曹丙死亡而给曹甲、潘某某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死者曹丙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业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认定的证据和曹甲、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曹甲、潘某某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20)、家属误工费2130.25元(25918元/年÷365×10×3)、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2)、家属住宿某1000元,合计472129.25元,应全部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人××支公司先行赔偿曹甲、潘某某220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曹甲、潘某某余下损失252129.25元,应由马某某全部承担。由于凭借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两肇事车辆挂靠于某某七运公司的事实,故临泉××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曹甲、潘某某财产性损失220000元;二、马某某赔偿曹甲、潘某某财产性损失252129.25元;上述一、二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曹甲、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2773元,由曹甲、潘某某负担473元,由马某某负担2300元。原审判决宣告后,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死者曹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虽然曹甲、潘某某已提供死者曹丙生前的劳动合同、暂住证明,但劳动合同无单位其他相关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的合法存在,况且暂住证时间不连续,暂住地址与务工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二、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牵引车,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上路行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明确此条文所指的财产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原审判令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曹甲、潘某某要求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曹甲、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曹乙生前的劳动合同和暂住证明、工资收入清单等证明曹乙在2007年12月离开老家至萧某某住,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因此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无过失赔付责任。除受害人故意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将损失规定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种情形,因此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本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最高院的批复系对个案的答复,不能适用本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泉××司、马某某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人××支公司是否可因马某某无证驾驶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问题。曹甲、潘某某原审向法院提交了曹乙暂住证2份、劳动合同1份、杭州开运公司出具的曹乙工资收入清单1份、运输清单24份、证明1份、杭州市萧山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1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曹乙自2007年12月份开始在杭州开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萧���区,即至事故发生时,曹乙已连续在萧某某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垫付费用问题作出规定,目的在于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针对的是驾驶人无证、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车主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的情形,而不包括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本案中,曹甲、潘某某要求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人××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