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38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屠金富。被告姚某乙。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原告姚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乙(以下简称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分家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就房屋、山林等财产归属、债务分担及长辈的赡养事宜进行约定,达成一致。该分家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落款有原、被告签名,且签署分家协议时有多名证人在场。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无故违反协议,侵占原告合法财产。故诉请:1、判令确认《分家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原告财产5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分家协议书》原件一份计六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分家协议中对房屋和山林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当事人及其长辈都签了字,当时还有证人在场,所以,分家协议书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姚达文、朱连法的调查笔录原件二份。用于证明:(1)姚达文是村里的老会计,现仍在任,也是原、被告家里的长辈,朱连法则是当时村里的治保干部和调解主任;(2)分家协议书的后面四页是山林土地的分割情况,是作为附页与其他协议同时产生的。3、德清县档案馆提供编号为德林证字第107号《浙江省德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编号为德林字第78号《浙江省德清县社员植树地段使用证》一份和自留山使用清册二份。用于证明:(1)承包山林是登记在姚祥生的名下,而姚祥生是由原告赡养的。所以,山林应该是原告有份的;(2)进一步证明分家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辨称,(1)《分家协议书》应属无效。因为《分家协议书》只有原、被告签字,形成时该房屋的共有人有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及其外祖父姚祥生、外祖母施水珍、父亲朱彐培、母亲姚彐梅和被告的妹妹(原告的姐姐)姚益英共七人,后原、被告的外祖父姚祥生、父亲朱彐培、外祖母施水珍分别于1995年10月14日、1999年3月14日和2005年9月21日相继去世。除原、被告外,其余五人对《分家协议书》均未予确认,且至今也未予追认,特别是原、被告已去世的三位长辈已是不可能追认。所以,《分家协议》无效,即房屋尚未分割,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房屋财产,归还原告财产的情形。(2)原告自1993年起已经丧失其在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黎明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和财产分配权。故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财产、归还财产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1、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自1993年起从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黎明三组迁往其妻子家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原德清县三桥镇光华村,现已合并入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原告户口迁入后即已享有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村民同等待遇;(2)原告自1993年落户到其妻子家后,已经享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补偿等待遇,也证实原告已丧失其原有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黎明三组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丧失了相应的待遇。2、编号为农地承包权(2004)第028589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娘家家庭户向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黎明三组承包土地的承包共有人为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妻、女计五人,而没有原告。原告已不具有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黎明三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也不具有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黎明三组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中均交由原、被告双方互相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四张所谓附页并不是分家协议书的组成内容,这四张既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也没有具体形成时间,故对原告证据1的后面四页内容不予认可;原、被告分家时,除了原、被告,家庭成员中的其他五个人没有签字,原、被告的外祖父姚祥生、外祖母施水珍、父亲朱彐培、母亲姚彐梅和被告的妹妹(原告的姐姐)姚益英至今也都没有予以追认。所以,分家协议书无效;《分家协议书》里面没有涉及到山林的分割内容,只涉及到的房屋也是没有完工,仅是指造房子的木料和材料。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质证。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自1993年后还享有其原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黎明三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的《分家协议书》二页,系双面复写纸一次书写形成二份或二份以上,经原、被告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涉及承包地、承包山林,承包鱼池的分割也作为分家协议书的四页附页,其形成表现为一次书写形成一份,由原告出示,而《分家协议书》中亦未表明该四页具有附件形式存在,且该四页内容均遭被告方质疑,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姚达文、朱连法均未出庭作证,在遭被告方质疑的情况下,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载明了以原、被告外祖父姚祥生为户主登记的拥有现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黎明三组自留山林地的使用权属,在该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登记时,原告尚在家中与被告及原、被告的外祖父姚祥生、外祖母施水珍、父亲朱彐培、母亲姚彐梅和被告的妹妹(原告的姐姐)姚益英共同生活,均系该自留山林地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在该自留山林地承包合同期届满前,原告作为自留山林地承包登记时该农户的家庭成员之一,仍具有该自留山林地承包农户内的经营共有权人身份。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需要审理的是分家协议是否有效,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分家后发生的事;证据2是被告瞒着原告去办理的,所以是无效的。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自1993年已迁入其妻所在的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享受该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补偿等待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载明被告为承包方代表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属和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1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分家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就房屋分割、债务分担及长辈的赡养事宜进行了约定。分家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家庭成员有包括原、被告的外祖父姚祥生、外祖母施水珍、父亲朱彐培、母亲姚彐梅和被告的妹妹(原告的姐姐)姚益英共七人。1993年,原告将其户籍迁入其妻所在的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原德清县三桥镇光华村,现已合并入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并享受该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补偿等待遇。后原、被告的外祖父姚祥生、父亲朱彐培、外祖母施水珍已相继去世。现原告要求确认《分家协议书》有效,被告返还财产,遭被告拒绝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4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虽未经其家庭其他成员签字,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外祖父姚祥生、外祖母施水珍、父亲朱彐培身前对该分家协议书存有异议,且原、被告之母姚彐梅和被告的妹妹(原告的姐姐)姚益英至今尚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推定《分家协议书》内容得到了其他家庭成员的默认,符合农村家庭分家析产的习俗做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分家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涉及林地等分割属《分家协议书》附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户籍于1993年迁入其妻所在的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经济合作社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告丧失其原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主体是农户,而非构成该农户的家庭成员,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该林地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有权人共同所有。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不导致农户的消亡,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林地承包合同。以原、被告外祖父姚祥生为户主登记的现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黎明三组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不因原、被告的外祖父母与父亲的去世发生继承。在林地承包合同期届满前,家庭成员内部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益份额的分割,应取得家庭全部成员意见一致。虽原、被告之母姚彐梅和被告的妹妹(原告的姐姐)姚益英,对原告提出的家庭承包林地已作分割的主张至今亦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持有不同意见,且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供其主张作为《分家协议书》附件的四页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本案亦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自留山林地分割已取得家庭承包户内全部成员一致认可。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对承包的自留山林地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侵占其50000元财产的证据,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财产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于1991年12月14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