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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1982年3月原、被告认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取名金乙,小女取名金某乙,二女均已成年参加工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对各种事物的看法常常对立,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并时有发生打架,原告早想与被告离婚,当时考虑女儿年幼,勉强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7年10月11日、18日双方某某离婚协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的下身被被告打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大件共同财产,欠有部分债务,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1月认识,3月订婚,9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长女金乙出生,原告父母见被告生育女儿,看不起被告,原告也借故与被告争吵,原告要与被告离婚系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过错在原告方,当时签离婚协议时,因被告自己不想活了,被原告胁迫下签的,经女儿劝说后,没有去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也被原告打伤,被告辛辛苦苦把两个女儿培养至大学毕业,现在被告老了,原告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待证原、被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表,待证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和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2份,待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4、松阳县东坞水库管理处的证明2份,待证原、被告分居时间;5、(2009)丽松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女儿金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未婚先孕,婚姻基础是好的;2、松阳县东坞水库管理处的证明,待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3、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待证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且经女儿劝说未办理登记;证据4的证明单位已更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被告到原告单位及上级单位去威胁后取得,受被告威胁,单位现已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证据3原告没有看见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受胁迫所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可以证明当时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女儿等人劝解而未办理登记,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更正声明,更正声明是对证明的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已被被告提供的2否定,故被告提供的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书写的书信,但未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原告,且原告否认看到此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1月认识,3月订婚,9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二女均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对事物看法及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10月11日、18日双方分别某某二份离婚协议,后因女儿等人劝解,而未办理离婚登记。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单位收回在东坞水库的宿舍,2008年,原告单位收回了原告在东坞水库的宿舍,原告搬到东坞水库的下阳电站宿舍居住。2009年9月22日,被告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原告阴茎包皮挫裂伤,被告上肢多处软组织受伤。事后,被告还是经常到原告居住的东坞水库下阳电站宿舍居住。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单位有30000元的股权,未置办大件共同财产,双方在生产经营、扶养女儿等尚欠部分债务。2009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丽松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吵、打架,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曾经书立离婚协议,经女儿等人劝解后未办理离婚登记,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加强感情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杨裕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新荣 关注公众号“”